【北台灣新聞中心】
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表示,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(簡稱CFC)保留盈餘不分配,規避稅負,我國於105年7月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,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,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度開始施行,並於同年12月21日修正頒訂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,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。
該所說明CFC制度修正重點如下:
(一)修正微量豁免門檻之防止濫用規定計算範圍,將判定營利事業控制之「全部」CFC當年度盈餘合計數是否逾新臺幣(下同)700萬元之計算範圍,限縮於營利事業「直接持有股權且不具實質營運活動」之CFC當年度盈餘合計數。
(二)新增對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者,營利事業如能於結算申報期限內提示盈餘分配證明文件,得免列CFC當年度盈餘之加項。
(三)新增營利事業得選擇CFC當年度盈餘排除其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(FVPL)評價損益,俟處分或重分類時以實現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,但一經選定,原則上不得變更。
該所進一步說明CFC適用步驟:
(一)判斷CFC適用範圍:
1.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: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(下稱低稅負區)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%或對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,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為CFC。
2.低稅負區:係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其中(1)及(2)之低稅負區參考名單,由財政部公告之。
(1)法定稅率不超過14%。
(2)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,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。
(3)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,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述(1)及(2)規定判斷之。
3.豁免門檻規定: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,倘CFC符合下列要件之一,即可排除適用。
(1)CFC於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。
(2)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下。但為避免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,如營利事業直接持有且不符合有實質營運活動要件之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超過700萬元者,其持有個別CFC當年度盈餘,仍應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。
(二)計算CFC投資收益: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=【CFC當年度盈餘-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-以前年度(自112年度開始)核定各期虧損】×直接持有比率×持有期間。
(三)避免重複課稅方式:
1.屬已依規定認列CFC之投資收益,以後年度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,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。
2.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,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,得申請扣抵或退稅。
3.計算處分CFC股權損益時,可減除已認列投資收益。
有關營利事業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題可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網站(https://www.ntbna.gov.tw )點選主題專區>稅務專區>營利事業所得稅>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(CFC)制度專區查詢。
該所另提醒,納稅義務人若面臨稅捐相關之爭議,可尋求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協助,進行爭議案件之溝通與協調。